索 引 号:000014349/2024-154263 | 效力状态: |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 成文日期:2018年12月24日 |
标 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科学数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桂政办发〔2018〕157号 | 发布日期:2019年01月31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开放共享水平,更好支撑广西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和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17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第三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支持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广西从事科学数据相关活动,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科学数据管理遵循分级管理、安全可控、充分利用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能力建设,促进开放共享。
第五条 全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数据采集生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利用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广西科学数据管理工作由自治区科技厅统筹,各有关部门与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分工负责。
第七条 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共同组成广西科学数据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管委会是负责全区科学数据组织管理与统筹协调的议事协调机构。
第八条 管委会办公室(以下称数据办)设在自治区科技厅,是开展全区科学数据管理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承担与科学数据管理相关具体事务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研究制定广西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编制广西科学数据资源目录,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组织指导和监督相关法人单位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或者授权有关单位做好科学数据定密工作;
(四)统筹规划和建设广西科学数据中心、广西科学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完成全区各级数据中心数据汇交的互联互通工作,实现多源异构数据汇交,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五)建立完善有效的激励机制,组织开展相关法人单位科学数据工作的评价考核;
(六)管委会交办的其他科学数据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全区各级科学数据中心是大力推进科学数据聚集和融通、促进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重要载体,是全面推行“云长制”、推动科技云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广西科学数据中心(以下称自治区数据中心)以及具备条件的自治区有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科研院所及高等学校和企业等法人单位建设的分科学数据中心(以下称分数据中心),形成层级分明、责权利清晰和服务对象明确的一体化数据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条 自治区数据中心面向全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及推动优势特色产业高质量发展需求,由自治区科技厅委托条件好、资源优势明显的法人单位建设,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相关学科领域科学数据的整合汇交工作,建立健全有关技术规程;
(二)负责相关学科领域科学数据的分级分类、加工整理和分析挖掘;编制相关领域科学数据统计分析报告,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三)保障科学数据安全,依法依规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四)加强区内外科学数据方面交流与合作;
(五)数据办委托开展的其他科学数据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在自治区数据中心基础上,鼓励自治区有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法人单位建设与自治区数据中心可共享汇交的分数据中心。
第十二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制度;指导所辖法人单位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建立完善有效的激励机制,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第十三条 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法人单位)是科学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科学数据相关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和长期保存,确保数据质量;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四)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审核本单位所生产的科学数据,及时向自治区数据中心汇交、更新数据,保证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和完整性;
(五)编制本单位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六)负责科学数据管理运行所需软硬件设施等条件、资金和人员保障;
(七)负责本单位科学数据整合汇交、分级分类、数据结构化加工(电子表格化和数据库化)等工作;
(八)负责本单位数据生产者的业务培训工作,以及履行其他与本单位科学数据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十四条 建立广西科学数据管理专家委员会,负责开展与科学数据管理相关的技术咨询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为法人单位提供专业化技术咨询服务;
(二)为自治区数据中心建设,以及数据采集汇交、存储利用、开放共享和保密安全等工作提供科学决策参考;
(三)接受委托参与开展科学数据管理相关工作;
(四)协助开展科学数据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
(五)受数据办委托开展提供其他专业技术服务。
第三章 采集、汇交与保存
第十五条 法人单位及科学数据生产者要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和加工整理,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库或数据集。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质量控制体系,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用性。
第十六条 数据办负责建立符合自治区实际情况的科学数据汇交制度,将全区科学数据向科技云平台汇交,通过科技云平台进一步实现与国家和广西科学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数据汇交。鼓励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在自治区数据中心提供的相关平台上开展科学数据汇交工作。
第十七条 财政预算资金资助的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数据,应由项目牵头单位汇交到相关数据中心。全区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部门应建立先汇交科学数据、再验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的机制;项目、课题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进行汇交。接收数据的相关数据中心应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国内外学术论文数据汇交的管理制度。利用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撰写并在国外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时需对外提交相应科学数据的,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前将科学数据上交至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汇交。鼓励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其他科学数据向相关数据中心汇交,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开展基于科学数据的第三方数据分析挖掘服务。
第二十条 自治区数据中心和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保存制度,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设施,制定数据备份方案,保障科学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法人单位应当加强科学数据人才队伍建设,设定数据管理人员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履行相关职责;为数据管理人员在岗位、培养、薪酬、人员分类评价、职称评定、考核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
第四章 共享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应当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原则,由数据办组织编制科学数据资源目录,有关目录和数据应及时接入广西科学数据共享交换平台,面向社会和相关部门开放共享,畅通科学数据军民共享渠道。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法人单位要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科学数据进行分级分类,明确科学数据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开放条件、开放对象和审核程序等,按要求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通过在线下载、离线共享或定制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四条 科学数据的服务方式分为以下三类:
(一)数据浏览、查询、下载和复制服务。对于非公开性数据,通过涉密内网的网站、数据管理系统和手工复制方式提供浏览、查询、下载和复制服务,适用于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用户;对于公开性数据,用户可向相关数据中心申请提供在线查询、浏览和下载服务,适用于各类用户。
(二)数据调用、分析服务。通过涉密内网的数据管理系统,为各类政务管理信息系统提供非公开性数据的直接调用与分析服务。
(三)数据定制服务。应用户要求进行的数据加工处理、产品定制服务,用户可向相关数据中心申请提供,适用于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用户。
第二十五条 法人单位应根据需求组织对科学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的科学数据产品,开展增值服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企业开展市场化增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全区各级数据中心之间应通过广西科学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交换数据,建立数据共享服务机制。建立和完善数据共享技术体系,促进法人单位之间的数据资源共享。广西科学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应向社会提供可公开性科学数据的开发应用接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法人单位应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出版和传播工作,支持科研人员整理发表产权清晰、准确完整、共享价值高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八条 科学数据使用者应遵守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在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注明所使用和参考引用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九条 对于政府决策、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益性科学研究等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各级数据中心应当无偿提供;确需收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和非营利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对于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保密与安全
第三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不得对外开放共享。确需对外开放的,相关数据中心要对利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采集生产、加工整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应建立健全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管理与使用制度,对制作、审核、登记、拷贝、传输、销毁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定科学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加强数据下载的认证、授权等防护管理,防止数据被恶意使用。对于需对外公布的科学数据开放目录或需对外提供的科学数据,应建立相应的安全保密审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全区各法人单位和各级数据中心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管理规定,建立网络安全保障体系,采用安全可靠的产品和服务,完善数据管控、属性管理、身份识别、行为追溯、黑名单等管理措施,健全防篡改、防泄露、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防护体系。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数据中心应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按照要求建立应急管理系统,对重要的科学数据进行异地备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完善科学数据管理和开放共享工作评价考核制度。
第三十六条 对于伪造数据、侵犯知识产权、不按规定汇交数据等行为,可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相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法人单位可参照国办发〔2018〕17号文件和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科学数据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