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订的背景
科技成果转化是推动科技与经济结合的重要途径,是促进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变的关键环节,是加快创新型广西建设的必然选择。《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6年11月30日起施行,2010年9月29日进行了修正,对规范广西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和科技水平的较快发展,原《条例》中部分内容和条款已不符合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的新要求,也与我区目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实际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
一是原《条例》中部分内容不符合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的新要求。201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提高了对科技人员转化科技成果最低奖励比例,对现金和股权奖励最低比例从20%提高至50%。同时,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因此需要对原条例部分内容和条款进行相应修改。
二是原《条例》实施中存在的制度性问题亟须解决。实践中科技成果转化暴露出一些亟须解决的制度性问题,如尚未形成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收益分配制度,对科技人员的奖励制度不完善,以及激励政策落实不到位,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发挥不明显,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亟须加强,市场化、专业化服务机构尚待培育等,这些问题导致原《条例》已不能适应我区科技成果转化的现实需求。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因此,对原《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的总体思路与体例
(一)总体思路。
一是要充分反映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新要求。自治区党委、政府提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让创新成为引领广西发展的第一动力。科技成果转化是科技与经济结合的重要途径,是提高科技创新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能力、推动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手段。为此,修订工作要在坚持现行《条例》宗旨的基础上,着重体现新时期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新要求,完善和丰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措施,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实现科技支撑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保障。
二是要准确把握科学技术发展规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科技成果转化是一个涉及领域广泛、环节较多、关系复杂的系列化活动,既要遵循科学技术发展规律,又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修订要注意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决定性作用,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中的主体地位,建立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成果转化利益机制;政府主要通过制定政策、加强公共服务等,为科技成果转化营造良好环境。
三是要认真总结科技成果转化的实践经验。充分学习借鉴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先进省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经验做法,并认真总结广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及其配套政策的实施经验,把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补充到法律中,切实解决各方面广泛关注、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关键性制度问题,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
(二)修订原则。
一是坚持贯彻衔接。全面贯彻党和国家在科技创新、促进成果转化方面的新方针、新政策、新指示,强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
二是坚持需求导向。以破解我区科技成果转化难题的现实需求为立法重点,确保新修订《条例》对促进我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针对性与连续性。
三是坚持地方特色。在立法中将广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经验措施与制度创新纳入到新修订的《条例》,使其进一步规范化,着力突出新修订《条例》的广西特色。
四是坚持放管结合。明确好授权与明责的关系,充分考虑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等单位、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其研发团队、受让方等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权益。
(三)主要特色。
此次修订的《条例》从法律层面上紧扣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不力、不顺、不畅的各个环节,遵循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既保证了与上位法的衔接,又有效融入了广西的特色元素;既广泛借鉴了先进省份有益做法,又切实符合广西的发展实际;既重点突出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主体地位,又注重调动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的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性。
《条例》力争打破体制机制障碍,补齐成果转化中的短板,真正让体制机制“活”起来、企业主体“动”起来、科技人员“富”起来,奖励的面“广”起来,科技成果“转”起来。
(四)体例结构。
本次对条例的修订,采取的是部分修正的方式。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加以完善,同时因地制宜地删除和补充条款。参照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逻辑结构,将条例内容分设六章,分别为“总则”、“组织实施”、“技术权益”、“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总则,主要是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坚持的原则、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章组织实施,重点对科技成果转化引导、科技成果信息平台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建立、科技项目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促进对外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军民科技成果转化、建设科技成果产业化载体、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建设、科技成果转化的定价方式、建立免责容错机制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
第三章技术权益,主要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贡献的各类人员的奖励报酬的方式、标准、支付期限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保障措施,主要是关于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引进与支持、选派科技特派员、科技成果转化相关人员的考核评价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基础上,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按规定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未按规定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
第六章附则,明确条例中出现的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含义,以及条例施行日期。
从条文总数来看,修订后的《条例》共43条,比原条文减少了6条。从具体内容上来看,修改后的条例删除了原条文中不适应形势发展的条款,比如删除了原第十二条关于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制定和刊播广告的规定,删除了原第二十四条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使用的规定等内容;细化和丰富了原条文中较为原则、仍符合广西实际的条款,如原二十七条关于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的内容,修改为第六条,建立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平台,依法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采集与服务规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依法无偿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和技术需求发布等公益服务;根据上位法并结合广西实践经验,大幅度补充新的制度措施,如新增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制度、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政策为引导的产学研合作创新机制、建立免责容错机制、建立军民技术成果双向转移转化机制等内容。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及亮点
新修订的《条例》逻辑清晰、重点突出、特色鲜明,内容更接地气、更具可操作性、更符合科研人员的期待、更具有制度效力。主要体现出以下亮点:
亮点一:下放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管理权
2015年8月党中央国务院对科技创新“三权改革”予以明确,提出对科技成果在境内的使用、处置不再审批或备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预算统一管理,处置收入不上交国库。我区也在2016年1月1日出台施行了《关于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暂行规定》。修订后的《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另有协议约定外,其使用、处置和收益等权利属于项目完成单位。第二十条规定,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全部留归单位,不上缴国库,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应当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亮点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
完善以科研人员为主的各类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收益分配制度,调动他们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积极性是解决我区科技成果转化率低的关键一步。为了让科技人员“富”起来,奖励的面“广”起来,全方面激励科技及相关人员开展成果转化活动,新修订的《条例》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规定。
一是提高了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关于科研人员奖励和报酬的不低于50%最低标准的规定,并按照《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决定〉》(桂办发〔2016〕23号)“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益用于科技人员、研发团队及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的现金和股权奖励的比例可达70%-99%”的要求,修订后的《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二)将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三)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五年内,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二是突破了职务科技成果奖励单位工资总额约束限制。修订后的《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不受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实行绩效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不受绩效工资总额限制,也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额基数。
三是明确了成果转化奖励报酬支付期限。修订后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在管理制度中规定奖励支付期限,也未与相关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奖励;以作价投资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者变更前完成股权奖励。
四是扩宽了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范围。修订后的《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了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可按规定获取奖励,规定担任国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获得奖励。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参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的,应当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五是明确了国有企业要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激励分配机制。修订后的《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采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亮点三:引导发挥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尊重技术创新的市场规律,强化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发挥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让市场成为资源优化配置的导向。目前,我区企业因受规模、资金、人员等因素影响,存在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积极性不高等现象,为了激发企业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的内生动力,让企业主体“动”起来,修订后的《条例》做了如下具体规定:
一是第九条明确了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政策为引导的产学研合作创新机制,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二是第十条规定鼓励和支持企业创新平台建设,提高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三是第十一条规定鼓励企业通过购买科技成果、技术入股等方式,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其他企业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交易额或者技术入股出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四是第十三条规定鼓励和支持企业依法开展境内外技术合作、技术贸易等活动,引进、消化和吸收先进适用技术。五是第十五条规定鼓励和支持企业建设科技成果产业化载体。
亮点四: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
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是规范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行为,激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重要举措。修订后的《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程序、权利义务、分配方式、激励措施、组织保障及异议处理等事项。同时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制度,掌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则是落实科技成果自主权的有力保障。修订后的《条例》第七条规定,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报送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
亮点五:完善科技成果市场化定价机制
随着我区国有科技类无形资产大量增加,许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在科技成果转让定价时陷入了“定高了难以实现,定低了易被指责”的两难境地。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党的十九大再次强调的“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让市场成为优化配置科技创新资源的主要手段。修订后的《条例》根据《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决定〉》(桂办发〔2016〕23号)“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团队或完成人可在最低可成交价格的基础上,通过市场化方式,确定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投资价格”的要求,进一步明确了市场化定价的合法性,明确了市场定价的方式和程序。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技术交易市场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科技成果名称、内容摘要、转化方式、拟交易价格以及异议程序,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受让方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标明。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公开询价的方式合理确定挂牌交易、拍卖的基准价格。
与此同时,为了从法律上保障市场化交易的有序进行,新修订的《条例》增加了第二十一条责任豁免内容。
亮点六:鼓励创办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是促进科技成果在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间相互转移转化的纽带,着重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能够有效地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的条件。为了让科技成果“转”起来,修订后的《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建设,综合运用平台建设、政府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等措施,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的扶持。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符合技术交易规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网络平台,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服务。
此外,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服务内容予以明确。修订后的《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下列服务:科技成果供需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科技成果供需对接;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投融资咨询;科技创业孵化;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亮点七:建立免责容错机制
调研过程中,许多科技人员反映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的领导决策对科技成果转化具有重大影响。科技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具有不同于固定资产的特点,包括:科技成果的首创性导致价格难以确定、科技成果的有效期和保质期受技术进步和市场变化的影响存在较高风险等。但是按照现行国有资产管理要求,很多科技成果被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畴,等同于有形资产管理,这导致一些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存在“不转化无风险、转化就有国有资产流失风险”的不敢处置、怕担决策风险、成果转化“马拉松”的现象,甚至有些单位设置了国有资产有限保价回购、增效扩股不降低国有股比例等限制条件,变相抬高转化门槛。为了鼓励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积极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消除“后顾之忧”,建立免责容错机制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必要措施。修订后的《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实施转化的,对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牟取私利的,不纳入高校、科研院所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免除单位负责人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亮点八:优化考核评价机制
为推进考核评价机制改革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落实国家、自治区相关文件精神,回应广大科技工作者的呼声,让科技人员“动”起来,修订后的《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聘任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贡献突出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评定、聘任。
此外,修订后的《条例》还从三个层面优化考核评价机制。一是从政府层面,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二是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层面,第三十六条规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科技、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评价结果作为对相关单位工作绩效、人员评价以及申报科技成果奖励和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三是从国有企业层面,第三十七条规定,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等内容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
亮点九:明确科技项目承担者和科技成果完成人的义务和权利。
明确科技项目承担者和科技成果完成人的义务和权利是有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保障。修订后的《条例》明确了科技项目承担者的三项义务:一是第六条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将科技成果信息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平台;二是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三是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负有配合单位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义务。
同时,明确了科技成果研发团队和完成人的权利:一是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保障科技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的知情权;二是对于拟转让或者放弃科技成果的,科技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和承接的权利;三是特定条件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科技成果的权利,修订后的《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未与科技成果完成人签订实施协议且在专利授权后或者科技成果登记后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提出与本单位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实施转化,自提出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之日起超过三个月,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协议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所得收益归科技成果完成人所有。
亮点十:支持与东盟国家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对外科技成果转化,引进先进适用技术,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的提高。东盟国家间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是广西的特殊优势,截止2017年底,我区已成功举办了5届中国—东盟技术转移与创新合作大会,与东盟国家共建双边技术转移中心达到了8个,中国-东盟技术转移协作网络成员达到了2326家,其中三分之一为东盟国家。为了进一步突出广西的区位优势,拓展中国-东盟技术转移协作网络,让技术、成果在广西与东盟国家间“流通”起来,修订后的《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开展境内外技术合作、技术贸易等活动。完善面向东盟的技术转移协作网络和信息对接平台,促进相互间的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